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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业每年垄断利润4378亿 实为消费者损失

2013-06-14 08:30:00 财经网

行政性垄断的破除

第一,若要破除行政性垄断,首先须对我国行政部门的权力予以限定。我们强调,行政部门无权设立特定垄断权,任何行政部门通过规章、条例设立的垄断权都是非法的;应规定相关行政部门回避与本部门有关的法律的“实施细则”或“条例”草案的起草,或加强对行政部门起草的特定法律的“实施细则”的审查,防止其中增加设立或扩张相关特定垄断权的条款。

此外,行政部门对市场价格的管制的权力要经立法机关同意,才能设立。获得价格管制权力的行政部门在行使此种权力时,要受到《价格法》的约束,经过公正的听证会。特别是,要区分中央银行为实行货币政策而调整的利率和商业银行的利率,避免以实施货币政策为名,对商业银行利率实行管制。

第二,我们要充分利用我国法律中已有的反垄断资源。即使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遏制行政性垄断方面还有所不足,但该法中仍然不乏约束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范性内容。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同时,还专章规定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此外,关于公有制经济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宪法资源可以用来更有效地监督和约束使用和经营公共资源和国有资产的管理层。正是因为公有资源和全民所有的资产归全中国人民所有,就更应该加强对这些资源和资产的掌控,使其不致流失到使用和经营它们的管理层手中;也正是因为对公共资源和全民财产的监督在制度上和技术上都存在难度,才更应该在宪法中强调,在法律中特别设立相应制度和规则。

第三,对有关创设特定垄断权的立法或修法草案,应建立“立法回避制度”,即与某一特定垄断权相关的行政部门不应起草法案,至少要由立法机关委托某一(些)中立方起草;再如,对于特定产业的垄断权创设草案,立法机关应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又如,应将特定垄断权的创设作为一种单项权力的创设,即不能以“类”为单位创设垄断权,如以“关系国民经济命脉”为一类。

第四,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可以也应当依照现行宪法,对于涉嫌违宪设立行政性垄断的立法进行清理、审查,对于确实违宪的,应予以撤销或宣布违宪无效。

当然,与此同时,也可以依据现行的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的规定,分别由相应的有权机关(主要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清理、撤销现有的行政部门设立的行政性垄断的各种行政文件。

第五,破除行政性垄断还要从司法改革的角度予以考虑。

其建议包括:(1)不仅仅要允许当事人(而不限于在位的企业)直接对涉嫌行政性垄断的企业向法院起诉,而且起诉不仅仅限于请求垄断企业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可以请求法院审查垄断地位的合法性;(2)修改相关立法,使法院对行政性垄断案件享有实质的审查权和对企业垄断地位的处分权;(3)改造现行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制,关键在于:机构和职能要整合,权威要提高(例如,不能依赖于“向上级机关建议”),程序要正当(核心是确保公正、透明和参与,而不能内部操作);(4)要建立对行政性垄断的公诉制度。

第六,行政层面的破除行政性垄断的改革,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直接鼓励各种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进入到没有现行法律规定垄断权的产业领域中。如在石油产业,就只有行政文件而没有法律限制进入。对任何阻碍企业进入的行政部门,可施行行政惩罚。(2)通过行政命令,废除和禁止行政部门(及其控制的行政协会)自我授予的垄断权。(3)要求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等相关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核查企业占用的公共自然资源(包括土地、采矿权等)的数量,并按市场价格向占用资源者征收租金。(4)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合理设置国有企业工资水平上限,对超出上限者予以惩罚。(5)要求财政部设立专门机构,对国有企业,尤其是中央国有企业的财务进行专门监督,对利润分配方案向国务院提出建议,严格执行利润的上缴,并对利润再投资部分予以监督。(6)从长远看,要推动国有企业从营利性领域退出。




责任编辑: 曹吉生

标签:石油业,垄断利润